首页 >> 党纪法规
缺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能否按单位行贿追究责任
日期:2017-12-01 浏览次数: 字号:[ ]

  案情简介 

  沈某,中共党员,甲国有参股公司董事长。

  2004年,沈某主持召开会议,专题研究甲国有参股公司收购乙国有公司相关事宜。在会上,甲公司负责收购的副经理王某汇报,收购成功后应奖励乙国有公司促成此次收购的经理李某50万元。沈某表示同意,并认为收购成功后李某就是本公司高管人员,对高管人员工作出色的可给予奖励。沈某还提出,在对方国有资产不受损失的前提下,要降低收购成本。此后,王某向李某承诺,收购成功后给予其50万元。

  在收购过程中,王某私下与李某商议,让李某违规提供了乙国有公司净资产及经营管理状况,并由李某多次向审计、评估乙国有公司资产人员提出违规低审、低评国有资产的不正当要求,最终低成本收购了对方优质国有资产。对资产评估的具体情况,王某未向沈某汇报。直至收购完成后,王某才向沈某汇报说收购价没有吃亏。2006年,王某安排甲公司以奖励名义向李某个人支付50万元。此案经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甲公司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犯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三年。

  分歧意见

  本案中,甲公司副经理王某已因单位行贿罪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对此没有争议。但对是否也应以单位行贿追究甲公司董事长沈某的责任,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以单位行贿追究沈某的责任。理由是,在单位已构成行贿犯罪的情况下,沈某作为甲国有公司的董事长,应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认定单位行贿行为,行为人须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故意。本案中,沈某同意给予李某奖励的主观目的,从推测角度看,可能是为获得正当利益。当然,由于给予李某的是高额奖励,也可推测沈某所谋取的是要求对方低估国有资产等不正当利益。但这些推测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同时,由于沈某没有参加王某和李某的具体协商,对王某、李某采取违规手段获得乙国有公司净资产情况以及违规低估国有资产等情况并不知情。故难以认定沈某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故意,对其不能以单位行贿行为追究责任。

  点评解析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即对沈某不能以单位行贿行为追究责任。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沈某虽为国有公司董事长,是公司的主要负责人,但单位构成行贿犯罪,并不意味着一律要追究单位领导人员的责任。单位领导并不因具有相应身份即应被追究责任,对没有参加单位犯罪活动,或对单位所实施的违纪违法活动不知情的,或者持反对意见的,因其不具备单位的集体意志,不能认定其构成单位行贿行为。

  第二,单位行贿行为要求具备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要件。根据《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不正当利益包括以下两种情况:一是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即利益本身是不正当的,如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要求退还被没收的毒品;二是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即取得利益的程序和方式是不正当的,如未经招投标就获得工程项目。有观点认为,只要知道给国家工作人员送钱,就构成谋取不正当利益。我们认为该观点是错误的。行为人在主观方面仅知道送钱送物的情况,不能简单地认为构成单位行贿;只有其明知所谋取的是不正当利益,才能构成单位行贿。

  第三,现有证据难以认定沈某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故意。首先,王某是私下采取不正当手段探知乙国有公司净资产情况和压低资产评估价格,王某没有将此情况向沈某报告,在收购完成后,仅告知沈某收购价没有吃亏。对此,没有吃亏仅表明尚未超出合理的价格范围。沈某知道收购没有吃亏,并不代表其知道王某与李某所采取的违规手段。其次,沈某在收购过程中向王某提出,在对方国有资产不受损失的前提下降低收购成本,更难证明其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故意。

  综上所述,对沈某的行为不宜以单位行贿行为追究责任。考虑到沈某参加了研究收购和决定同意给予李某个人高额奖励,其作为公司董事长,未能正确履行职责,对公司发生的单位行贿行为失察失管,造成了恶劣影响,可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139条的规定,按失职行为予以定性处理。

 

【返回顶部】 【打印本稿】 【关闭本页】
Produced By 大汉网络 大汉版通发布系统